- 主文
- 事實
- 一、陳尚鳴於民國102年5月前某不詳時、日,與林定輝結識。
- 二、案經林國鉟、陳名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本件證人林國鉟、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 (二)本件證人林國鉟、翁志毅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 一、訊據被告陳尚鳴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同兩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鉟於102年5月27
- (二)又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名洋、證人即大清建設副總翁志毅亦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尚鳴空言否認有何事實欄
- 三、核被告陳尚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尚鳴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訊據被告陳尚鳴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
- (一)證人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事
- (二)證人翁志毅於102年5月28日警詢中固證稱:「102年5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尚鳴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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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尚鳴於民國102 年5 月前某不詳時、日,與林定輝結識。緣大清建設公司在桃園市中壢區松勇路與松義路交叉路口有「大清建設哈佛建案」(下稱大清哈佛建案)工地,該工地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過嶺段276-8 、276-9 、276-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旁。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盛淼因欠款未還,致該土地將遭拍賣,陳盛淼即與林定輝簽立虛偽土地租賃契約,圖使林定輝獲得優先承買權,嗣陳盛淼有意向大清建設老闆出售系爭土地,並表示希望大清建設老闆支付其30萬元,作為處理上揭土地租賃契約之代價,後因大清建設已輾轉取得系爭土地而未果,大清建設老闆並指示將系爭土地先以圍籬圍起,林定輝知悉此事後,即於102 年5 月間與陳尚鳴簽立「授權書」1 份,而委託不知上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陳尚鳴處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
嗣陳尚鳴即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3 位,一同前往上址「大清哈佛建案」工地之工務所,斯時工務所內有工地主任林國鉟及工程師陳名洋在場(陳尚鳴被訴對陳名洋恐嚇部分,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尚鳴即向工地主任林國鉟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然林國鉟僅表示願將陳尚鳴之意見代轉予大清建設主管知悉,陳尚鳴心生不滿,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國鉟出言「如果沒有在時間內給我一個答覆,我就會叫人來圍你們工地!你們工地就立即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等意欲以妨害「大清哈佛建案」進行之手段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國鉟,嗣又旋將隨身攜帶之包包打開,將包包內藏放之黑色槍枝造型物品出示予林國鉟觀看,並對林國鉟恫稱「要不要開?」等意指若其不遵從指示,即恐遭開槍對付此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林國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林國鉟因恐遭遇不測,即撥打電話與大清建設副總經理翁志毅,並由翁志毅與陳尚鳴通話,陳尚鳴並於電話中向翁志毅狂言「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喔!」等語(陳尚鳴被訴對翁志毅恐嚇部分,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因翁志毅懶理陳尚鳴之行徑,陳尚鳴遂與同行之成年男子自行離去。
後因林國鉟、翁志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鉟、陳名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一)本件證人林國鉟、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國鉟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陳名洋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2 人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林國鉟、翁志毅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被告陳尚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陳尚鳴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林國鉟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證人翁志毅自稱係於案發當日接獲證人林國鉟回報遭恐嚇一情之人,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尚鳴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尚鳴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同兩名男子前往「大清哈佛建案」工地,與林國鉟談論系爭土地圍籬拆除事宜,並曾由林國鉟撥打電話予大清建設副總經理翁志毅,再由其與翁志毅通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攜帶類似槍枝的東西前往現場,也沒有講「要不要開?」這句話,我沒有恐嚇林國鉟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鉟於102 年5 月27日、5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在『大清建設』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勇路口的『大清哈佛建案』擔任工地主任。
102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左右,被告陳尚鳴就曾經率同不知名同夥到『大清哈佛建案』工地,陳尚鳴告訴我建案的土地還有租賃合約問題沒有解決,我們憑什麼用鐵皮把它圍起來,所以要求我們明天就要拆除,如果我沒有請公司裡面能做此次土地糾紛決策的人出面處理,就要讓工地停止施工,我只好告訴他我會轉達給公司上面的人知道。
102 年5 月27上午9 時30分左右,陳尚鳴再次率同不知名同夥來『大清哈佛建案』工地的工務所內,以兇惡的口氣質問我為什麼圍籬還沒拆除,之後陳尚鳴就出示1 份由林定輝授權處理的授權書給我看,再次恐嚇我說『今天中午12點前,你們公司一定要給我一個答覆,否則我會叫人來圍你們工地,你們工地立即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之後陳尚鳴把所攜帶的小皮包打開來叫我看,雖然看不清內容物究竟為何,但我看見它的形狀是英文字母L 形狀、黑色、鐵置物品,我一看到之後就嚇到,直覺是1 把黑色手槍,讓我心生畏懼,陳尚鳴還問我『要不要開?』當時我懼怕遭到陳尚鳴毒手,就告訴陳尚鳴不要那麼衝動,我會把資料轉給公司去處理,但陳尚鳴以兇惡的口氣命令我要立刻聯絡公司的人來處理,我當下就用工務所的電話聯絡我們公司的翁志毅副總,由翁志毅副總和陳尚鳴對話,講完之後,陳尚鳴就和2 名同夥揚長而去。」
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左右,被告陳尚鳴和同夥到『大清哈佛』工地,對我說我們工地旁邊用圍籬圍起來的地有糾紛,對方委託他來處理,請我們公司快點拆除,不然他們就要主動來拆,這一天陳尚鳴沒有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對我也沒有恐嚇言語。
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陳尚鳴與同夥來到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問我們公司有何解決方式,我說公司還沒回覆,陳尚鳴就說『如果沒有在時間內給我一個答覆,我就會叫人來圍你們工地!你們工地就立刻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說完之後被告陳尚鳴就將隨身攜帶的小皮包拉開,我看到裡面有類似槍枝的物品,我不知道該槍是真是假,陳尚鳴並且對我說『要不要開?』,我回陳尚鳴說我是領人薪水的,我會把問題轉告公司高層。」
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間,我是大清建設中壢過嶺段的工地主任。
我確定陳尚鳴在102 年5 月27日之前就已經來過大清過嶺段工地,我在102 年5 月28日警詢中所述『102 年5 月23日陳尚鳴就已經曾經帶過2 個同夥到大清建設的工地,說土地租賃還有合約問題沒有解決,你們憑什麼把它圍起來,如果不找人出來處理,要讓工地停止施工』的情形是事實,但我完全不認識陳尚鳴。
102 年5 月27日早上在上開工地發生的事情我隱約記得,但時隔很久,已經不是很清楚,當時還有我同事陳名洋在場,陳名洋的職稱是監工,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工地的工務所裡面,其他人都是在工地內,後面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我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問: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事情經過?)答:被告陳尚鳴與一個男子到上開工地工務所內,一開始詢問上述事情【亦即要我們公司拆除工地旁邊土地的圍籬】,且問我們公司有無解決方式,我說公司還沒有回覆,這要問公司高層,被告就說如果沒有在時間內給我一個答覆,我就會叫人來圍你們的工地,你們工地就立即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說完後被告就將隨身攜帶的小皮包拉開,我看到內有類似槍枝的物品,我不知道該槍是真是假,被告並對我說『要不要開』,我回被告說我是領人家薪水的,我會將你的問題轉告公司高層。』
的證述內容都屬實,但當時的情況我現在已經忘記了。
我也不記得我所說的『類似槍枝的物品』是何物,當初做警詢筆錄時,警方是問說我看到的形狀類似什麼,我就畫了102 年度他字第5812號卷第21頁反面的示意圖。
我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中所說『被告隨身攜帶小包包,在工務所交談中,曾打開小包包給我看,雖看不清內容物究竟為何,但我看見它的形狀是英文字母L 的形狀,黑色鐵製物品,我直覺是類似手槍類的物品,所以讓我心生畏懼』,這也是實在的,這些情況和我的心理感受都是事實。」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國鉟於警詢時當場畫製並註記「該槍械草圖就是於102 年5 月27日9 時30分在我所任職工地工務所內陳尚鳴所攜帶皮包內藏放之黑色手槍」之槍枝草圖1 張;
林定輝與陳尚鳴所簽署、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之「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
經查,證人林國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所證內容並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而證人林國鉟於102 年5 月間擔任「大清哈佛建案」工地主任,與被告陳尚鳴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此據證人林國鉟陳明在卷,是證人林國鉟原已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遭被告陳尚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倘未能給予陳尚鳴滿意之答覆,陳尚鳴即會強令他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使「大清哈佛建案」工地無法運作致生財產損失等語出言恫稱,並以出示槍枝形狀物品並出言「要不要開」等意指若其不遵從指示,即恐遭開槍對付此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致其心生恐懼之虛情,以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陳尚鳴之理。
況且,倘證人林國鉟係有意搆陷被告陳尚鳴,則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既已均證稱陳尚鳴前於102 年5 月23日即曾前往「大清哈佛」工地以兇惡口氣要求其拆除圍籬,則其大可一併虛構被告陳尚鳴於當天另有強暴、脅迫之舉,甚或陳尚鳴以「兇惡口氣」所述內容以達於恐嚇程度之情,以進一步加深被告陳尚鳴犯罪情節,殊無反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尚鳴於102 年5 月23日在「大清哈佛建案」工地內,除提出拆除圍籬之要求外,即別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及恐嚇言語之必要,是堪認證人林國鉟顯無因遭被告陳尚鳴要求拆除圍籬,即蓄意捏造、杜撰陳尚鳴有何強脅恐嚇之舉,以陷被告陳尚鳴於罪之意。
準此,益徵證人林國鉟前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尚鳴恫嚇之經過情節,當無虛構杜撰之動機,所述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名洋、證人即大清建設副總翁志毅亦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2 年5 月27日有無陌生男子至工地找林國鉟?)有,有兩名男子進入工務所,另外一男子在工地外,他們一樣向林國鉟說工地隔壁土地問題,並說如果隔壁土地圍離沒拆掉,他們就要找人來拆,且讓我們工地無法工作。
(問:向林國鉟說上開恐嚇言語者,是兩個人還是一個人?)我不是很清楚,印象模糊。
(問:除上開恐嚇言語外,該兩陌生男子有無其他舉動?)有,有一人打開隨身包包給林國鉟看,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物品,我沒有靠近看。
(問:【提示犯罪集團組織圖】5 月27日你所稱的陌生男子有無在內?)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
等語在卷。
而依證人陳名洋上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雖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數名不詳男子前往「大清哈佛建案」工地,向證人林國鉟恫嚇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否則將令他人強行拆除,並使工地無法作業,且其中1 名男子更曾打開隨身包包供林國鉟觀看一節,然並未指認該名男子之身分,亦未說明隨身包包內之物品為何,且證人陳名洋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證稱:「102 年5 月我在大清建設任職,職稱是工程師,工地是在過嶺,建案叫『大清哈佛』。
我對被告陳尚鳴沒有印象,102 年5 月27日早上在大清哈佛工地的工務所內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印象,提示給我看得檢察官訊問筆錄,我也已經不記得了,我那時候在工地有點忙,所以對這件事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在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沒有什麼特殊原因讓我必須作偽證。」
等語,而自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雖無偽證情形,然其對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之事件,實已全然不復記憶。
是以,觀諸證人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未曾指述案發當日對證人林國鉟出言恐嚇,且出示隨身包包內物品供林國鉟觀覽之人即為被告陳尚鳴,而堪認陳名洋原並無以其供述附和證人林國鉟所言以搆陷本案被告陳尚鳴之圖,是堪信證人陳名洋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當僅係依其當天所見情形如實陳述,而堪信為真,益徵證人林國鉟所證被告陳尚鳴於案發當日確有開啟隨身包包並出示內容物供其觀看一節,亦當與事實相符。
而查,被告陳尚鳴與林國鉟兩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素不相識、並無交情,業如前述,是兩人顯無相互分享個人隱私之情誼,是倘被告陳尚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大清哈佛建案」工地要求證人林國鉟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際,其攜帶之隨身小皮包內並無可望迫令證人林國鉟遵從其要求之物品,而僅有陳尚鳴之錢包、鑰匙等個人生活私物,則殊難想像被告陳尚鳴有何需在案發當日因拆除圍籬一事對林國鉟惡言相向後,竟驟然、無端且突兀地開啟隨身包包,並將其內放置之私人物品供林國鉟觀覽之必要。
是以,足佐證人林國鉟前揭所證,被告陳尚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示之隨身小皮包內攜帶物品,係足令林國鉟心生畏懼之黑色槍枝造型物品,且被告陳尚鳴猶佐以「要不要開?」此一意指若其不遵從指示,即恐遭開槍對付而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增益恫嚇程度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大清建設副總經理翁志毅於102 年5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在大清機構大仲建設擔任副總經理,102 年5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勇路口的『大清哈佛建案』工地內,陳尚鳴持槍來恐嚇工地主任林國鉟,由林國鉟向我回報遭恐嚇的經過。
當天陳尚鳴拿林定輝的授權書來恐嚇林國鉟,要求拆除中壢區過嶺段1411地號的圍籬,陳尚鳴在工地內的辦公室有翻背包,把背包內的槍械亮出來恐嚇林國鉟,並要求公司找人出面處理。
當天陳尚鳴持工地電話打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對話內容就是陳尚鳴以兇惡的口氣問我:『你有沒有辦法全權處理?』,我回答『不要那麼大聲,你是不是在壓我』,他又說『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間,我在大清建設公司擔任副總,當年大清建設公司在桃園市中壢區松勇路與松義路交叉路口有『大清哈佛建案』工地,工地旁邊有一塊原本是陳盛淼的,陳盛淼有去問我們老闆喜不喜歡,我們老闆說有喜歡,但陳盛淼拿著他和林定輝寫的一份假的租賃合約,告訴我們老闆他有和林定輝寫這一份假租約,所以拍賣過程中不點交,投標意願會降低,萬一流標的話,希望我們老闆去買,再由陳盛淼和對方處理這份租約,並且希望可以拿30萬。
後來我們老闆有交代林國鉟去將那塊陳盛淼的地圍起來,因為已經從別人手上買下來了。
102 年5 月27日上午我不在現場,我今天看之前的警詢筆錄,有回想起來,我在警詢中所述的內容都實在,確實有通過這個電話,102 年5 月27日林國鉟是在哈佛工地打電話的,林國鉟回報的時候有大概提一下說去哈佛工地工務所那邊的人有問他『要不要開』,『開』應該是指開槍吧,到底是開玩笑,或是恐嚇的味道,我看是都有。」
等語在卷,而就證人林國鉟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即曾撥打電話向其回報遭被告陳尚鳴以出示槍枝並出言「要不要開」等方式恐嚇之情節,該次通話過程翁志毅亦曾與陳尚鳴對談,並遭陳尚鳴出言「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語示威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證人翁志毅於本院審理中,曾就被告陳尚鳴何以竟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一節,為陳尚鳴提出解釋,而稱其認陳尚鳴係遭林定輝欺騙,誤認林定輝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始有事實欄一所示為林定輝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上圍籬拆除事宜之舉,故犯錯者應為林定輝,而非陳尚鳴等語,又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證人翁志毅就被告陳尚鳴對其所稱「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語,亦證稱全然未曾造成其有任何心生恐懼之情形,是堪認證人翁志毅顯亦無圖陷被告陳尚鳴於罪之意,而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以搆陷被告陳尚鳴之動機,是其前揭所述證人林國鉟於案發當日即曾與其電話聯繫,並回報遭被告陳尚鳴以出示槍枝造型物品並出言「要不要開」等方式恐嚇一節,當堪信屬實。
準此,益徵證人林國鉟所述被告陳尚鳴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打開隨身小皮包出示其中藏放之黑色L 型槍枝狀鐵製物品,並對其恫稱「要不要開?」此一意指若其不遵從指示,即恐遭開槍對付而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一情,當非事後為搆陷被告陳尚鳴始杜撰之虛情,而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尚鳴空言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舉,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尚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尚鳴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尚鳴受林定輝之託處理系爭土地圍籬拆除事宜後,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大清哈佛建案」工地主任林國鉟口出惡言並出示槍枝形狀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國鉟,致其因恐遭陳尚鳴開槍危急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林國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行為已事過境遷,且實際上並未對其造成傷害,其恐懼心情亦已隨時間經過淡化,盼可依循法律和平結束本案,兼衡被告陳尚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尚鳴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恫稱「如果沒有在時間內給我一個答覆,我就會叫人來圍你們工地,你們工地就立即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一語之對象亦包括陳名洋,且使陳名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其在電話對翁志毅表示:「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
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喔」等語,亦使翁志毅新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陳尚鳴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志毅、陳名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尚鳴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名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事實經過,證稱:「(問:102 年5 月27日有無陌生男子至工地找林國鉟?)有,有兩名男子進入工務所,另外一男子在工地外,他們一樣向林國鉟說工地隔壁土地問題,並說如果隔壁土地圍離沒拆掉,他們就要找人來拆,且讓我們工地無法工作。
(問:向林國鉟說上開恐嚇言語者,是兩個人還是一個人?)我不是很清楚,印象模糊。
(問:除上開恐嚇言語外,該兩陌生男子有無其他舉動?)有,有一人打開隨身包包給林國鉟看,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物品,我沒有靠近看。」
等語在卷,而並未證述案發當日進入工地工務所之男子交談或出示隨身包包之對象,除工地主任林國鉟外,尚包括其本人在內。
另證人陳名洋於本院審理中,除如前述對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之事件已全然不復記憶外,更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曾經在大清哈佛的工地被恐嚇?)我忘記了。
(法官問:你曾經有在工地裡面,因為任何人找上你或者是林國鉟講了類似的這些話,或是出示類似槍枝的東西給林國鉟看,而造成讓你感到害怕,曾經有發生這種狀況嗎?)沒有。」
等語,而陳明其本身不曾有因不詳男子至「大清哈佛建案」工地對林國鉟口出恫嚇言語或出示類似槍枝物品,而感到害怕恐懼之經驗。
是觀諸證人陳名洋上開所證,非僅無從認定被告陳尚鳴於事實欄一所示恫嚇對象包括證人陳名洋,亦無從認證人陳名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被告陳尚鳴所為各舉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尚鳴有何起訴書所指對證人陳名洋為恐嚇之舉,而無由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證人翁志毅於102 年5 月28日警詢中固證稱:「102 年5月27日當天,陳尚鳴持工地電話打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對話內容就是陳尚鳴以兇惡的口氣問我:『你有沒有辦法全權處理?』,我回答『不要那麼大聲,你是不是在壓我』,他又說『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他這些字眼都讓我們公司工地內的員工產生恐懼。」
等語在卷,然其僅稱被告陳尚鳴所述「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語,係使「我們公司工地內的員工產生恐懼」,而無一詞提及其本身有何亦因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之情。
嗣證人翁志毅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法官問:你先前在警詢時曾經說過『陳尚鳴在電話中有跟你講說你敢把我的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的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說導致我們工地的人都心生畏懼』,心生畏懼的人有包括你本人嗎?)我還好,最主要是工地主任林國鉟,當時通完電話以後,我有到工地去,林國鉟跟我說副總很煩,我們現在在蓋房子,搞到這樣子,會影響到工作情緒。
(法官問:但是這句話是針對你講的,也不是針對林國鉟講的,而你先前說這句話讓我們工地內的人產生恐懼,但是依照起訴書的內容,檢察官起訴遭到恐嚇的對象是你,所以我必須要確認這句話有沒有造成你當下覺得對陳尚鳴說了這些話感到有所畏懼?)我本人說實在我是沒有,第一我知道合約是假的,而土地也是經由我的手去買進來的,我一切都是做正常的交易…所以陳尚鳴來跟我講,我根本就懶得理他,從工地主任林國鉟跟我的對話裡面,我感受到他們有那種會怕事情、怕麻煩,因為要蓋房子又要去管這些事情,這已經是他們分外的事情了。
(法官問:但是其實你本人不會感到害怕?)我不會怕,有很多的狀況,今天時間背景不一樣,有些人講狠話,不一定會做,就是打嘴砲。
(法官問:所以被告跟你講說『我在中壢叫太保啦』,好像是他自己很有背景,又很有勢力,『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感覺上他好像可以對你做一些狠事,但事實上你只覺得被告在打嘴砲,你也不會感到害怕,是否如此?)對,我想這一種,可能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了,在社會上這種話我們聽多了,到最後反正可能就是吵一架、打打架,頂多就是這樣而已。
」、「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我,說我是被害人,我覺得有點訝異,因為我個人沒有那種感覺,這個沒有什麼好怕的。」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陳尚鳴上述言語,至多令工地主任林國鉟心生煩悶,然絲毫未曾使翁志毅本身感到恐懼,其更認被告陳尚鳴前揭話語僅是空講狠話的「打嘴砲」,依其社會經驗並不因此即感害怕,故見其本身竟遭檢察官列為恐嚇罪被害人,猶心生訝異一情證述明確。
是觀諸上開證人翁志毅所述情節,堪認被告陳尚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電話中向翁志毅出言「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
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喔」等語,均僅遭翁志毅認屬虛張聲勢,而未曾使翁志毅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是自無從就此逕對被告陳尚鳴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尚鳴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所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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