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914,2018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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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璟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璟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14 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理由,該裁定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04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二第244 頁),是前揭裁定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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