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13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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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張哲豪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員不知孰為犯罪人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之路段,竟貿然欲跨越道路而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謝葶萱(已更名為謝若穎)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 頁),此外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雖曾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惟其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仍未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 頁反面;

本院卷第8 至10頁);

其經濟情況、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見偵卷第2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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