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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錩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當場以『幹X娘』等語」更正為「當場多次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同欄第9 行「王煥恩」更正為「王煥舜」;
同欄第9 行「並朝王煥舜丟擲手上外套」補充為「並朝員警王煥舜丟擲手上外套,作勢揮打、衝向員警王煥舜,為另名在場巡佐胡鶴田阻止」;
另補充證據「現場搜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煥舜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屬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本件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朝員警王煥舜丟擲手上外套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等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倒臥路旁而為警查獲,顯已危及公共安全,並審酌其酒醉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並對員警以不雅言語辱罵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拘役之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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