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9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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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欽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3K-396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升格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行駛至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駛入新埔六街,不慎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新埔六街之徐源堂(已於104年4月16日因病死亡),致徐源堂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臂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郭國欽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案經徐源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因病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佐,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死亡前,期間達8 個月之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另參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無任何過失),本院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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