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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前科部分: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魏振揚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證人游秀英、張忠勝、溫瑞琳、黃家惠、洪萬洋、林凱葳、李雅羚、林家君、高惠瑛、黃嘉韻、黃敬輝於警詢指明其車遭碰撞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除前述外,另前於91年、98年間已有2 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含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本件已為5 犯酒後駕車),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0.5m 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05(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3 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魏振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餐廳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汽機車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魏振揚送醫急救,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魏振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0.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仍無照恣意駕駛,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無視用路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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