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25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DUC UYEN(中文姓名:橋德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DUC UYEN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部分:證人張旭明於警詢指明其車遭碰撞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見被告、證人警詢筆錄),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外國籍人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勞動者,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另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為免其頓失工作之機會,並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64號
被 告 KIEU DUC UYEN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12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EU DUC UYEN民國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公司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搭載朋友,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義美食品公司」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張旭明(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KIEU DUC UYEN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EU DUC 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KIEU DUC 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