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32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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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潘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道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66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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