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3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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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

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8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第9 頁),經此教訓應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因被告5 年內即酒駕2 次,故本院要特別提醒被告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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