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4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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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隆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隆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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