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4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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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被告李培貴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52分許;

及補充被告李培貴前於90年間、101年間、102 年間,前後共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四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劉淑卿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李培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入監,至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休息至翌(30)日上午8 時許,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該日1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劉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淑卿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培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培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伍振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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