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8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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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昊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昊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之行車時速約50幾公里,又於偵訊時自承其之行車時速約5 、6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肇事現場之時速為50公里,可見被告確有超速之行為。

⑵依本院勘驗警方光碟片中之天羅地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㈠監視畫面左右橫向之道路為三民路,右邊係往中正路之方向即被告來之方向,左邊係往中山路之方向,監視畫面南北縱向之道路為永安路,上方係告訴人來之方向。

㈡監視畫面來到103 年5 月27日7 時45分49秒時,所有左右橫向即三民路本來在通行之車輛均已淨空,未再進入三民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至7 時45分50秒時,可看見在監視畫面右上方紅色招牌之店家門前之人行道與路邊所設置之給橫越三民路之行人看之人行穿越號誌已轉為綠燈後,被告始騎乘白色機車自監視畫面右方行駛三民路進入交岔路口,往監視器左側移動,於此同時,與被告同向或反向之行駛三民路之車輛均未見進入交岔路口而穿越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被告駛入路口時,號誌顯然已明確轉為紅燈,並非黃燈或路口淨空期間,是告訴人指稱其自機車待轉區開始往前行駛時,號誌已轉為綠燈為實在,反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已明知警方已蒐證路口監視器之畫而猶一再辯稱其駛入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云云,顯為避罪狡辯之詞。

綜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確為的論。

⑶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及超速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至偵訊明知本件有現場監視之蒐證畫面,猶顛倒黑白,一再辯稱己之號誌為綠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許昊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昊鈞於民國103年5月27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與永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煞閃不及,撞及由永安路直行往民族方向吳英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吳英杰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嗣許昊鈞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英杰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昊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執此看法,認「許昊鈞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4年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桃縣區0000000案)在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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