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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明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7 日判處拘役4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凌晨時分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雷明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與文化三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明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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