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義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3月5日(
- 二、案經陳仁全、林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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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義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廣福路往大湳方向直行,行駛至廣福路與福國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金珠,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福國街方向直行亦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且宋義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仁全及林金珠人、車倒地,陳仁全因而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林金珠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撕裂傷、下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宋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全、林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1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仁全、林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29至30頁;
第8 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9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6頁、第21至22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仁全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金珠,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福國街方向直行亦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且被告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陳仁全及林金珠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陳仁全及林金珠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如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並因而致告訴人陳仁全及林金珠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6頁反面),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仁全及林金珠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陳仁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陳仁全及林金珠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猶能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每月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9頁),暨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具有悔意;
又被告固未按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然參以告訴人陳仁全及林金珠均同意由本院先行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4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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