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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梁黃賢英
被 告 沈敬浩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家麟
張秀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分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
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沈敬浩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適有原告梁黃賢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中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梁黃賢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沈敬浩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人就此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敬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
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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