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智簡,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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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靴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03年2月間止」更正為「104年2月間止」;

同欄第15行「鑰匙圈」更正為「靴子」;

第15、16行「嗣經漢特靴公司在臺授權之代理人於網路上發現楊玉萍所刊登之拍賣廣告,佯裝買家後於103年7月1日下標購得仿冒靴子1 雙,楊玉萍並已販售約5雙仿冒靴子。」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玉萍於警詢自白迄今已售出仿冒靴子共5 雙,獲利新臺幣1,2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販賣仿冒靴子1雙之行為,乃係告訴人英商漢特靴有限公司在臺授權之代理人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告訴人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因此部分為前開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行為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本件查獲時止間,所為販售數次仿冒靴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靴子1 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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