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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士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手環及耳環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7行「於103年12月30日」更正為「於103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及補充證據「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扣押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龎士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飾品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環及耳環等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兼衡其本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及其前科素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手環及耳環各1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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