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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品共壹佰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更正為「指定使用於各類零錢包、鑰匙包等商品」;
另補充證據「被告莊雅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後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兼衡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權價值,該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商品共計10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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