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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樹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查係該超商店長楊宜樺所有)」補充為「(該手機係該超商店長楊宜樺所有暫放於垃圾桶檯面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手機、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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