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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尚低,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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