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0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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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貳玖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佩玲與彭志鈞(已成年)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惡習,劉佩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入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6 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除供己施用外,並無償供彭志鈞任意取用之。

其後,彭志鈞即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許,以劉佩玲所有之吸管1 支,自上開車輛置物箱內取用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放入香菸內,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住處施用1 次;

復再先後於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8 時許,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佩玲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某地時,亦以劉佩玲所有之吸管1 支,自車內置物箱內取用各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各次顯皆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放入香菸內,在上開車內各施用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3.2945公克)及含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志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無償提供愷他命行為,觸犯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證人彭志鈞每次施用之數量僅有放入香菸內之數量,且被告購入供己及證人彭志鈞施用之愷他命總毛重約6 公克,可見被告轉讓證人彭志鈞之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毛重3.3 公克,驗餘毛重3.294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是該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55公克部分已因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 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69頁),因吸管內所含愷他命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違禁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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