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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壹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3.2150公克,淨重2.6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67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4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足憑。
且將該包白色結晶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2150公克,淨重2.6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6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357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3.2150公克,淨重2.6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67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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