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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旗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酒後本欲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旁停車場(此停車場由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內之車輛,其友人詹宜芬見狀乃阻止其駕車,詎曾煥旗情緒失控,竟徒手毀損前揭停車場內之月租讀卡機、繳費機螢幕及發票箱等物(此部分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起訴),適欲至遠東百貨公司工作之徐福香行經該處,曾煥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拉住徐福香之衣領,強行攔阻徐福香之去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福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向信儒發現前情與其他在場人員合力將曾煥旗壓制在地,徐福香始得離開。
而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警員李志中、沈哲旭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曾煥旗明知李志中、沈哲旭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媽老雞掰」之穢語辱罵李志中、沈哲旭;
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志中、沈哲旭,並以腳踢李志中之臉部,以前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李志中、沈哲旭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煥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福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向信儒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詹宜芬於警詢之證述。
㈤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員傷勢照片2張。
㈦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各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各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各成立一侮辱公務員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且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復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在本院已知坦認其非,復與沈哲旭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目前尚在開南大學就學中(參卷附在學證明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曾煥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沈哲旭,致沈哲旭受有左手抓傷之傷害,且令沈哲旭之手錶錶帶因此斷裂而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沈哲旭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前揭部分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揆諸前開法條,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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