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靜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靜菁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第 4行所載「內褲4 件」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761 元,已發還被害人)」;
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佳瑪百貨負責人劉佳明訴由」;
另證據欄第2 行所載「告訴代理人」更正為「佳瑪百貨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樓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惠靜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患有多重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且明確供稱係因身上沒錢始竊取前開物品之犯罪動機,亦表明知曉竊盜為非法行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
況卷附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雖註記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精神中度、肢障輕度),惟亦記載如精神中度障礙未依限期於101 年11月前重新鑑定,該手冊視同作廢等語,是則,能否執此認定被告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並非無疑。
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曾罹犯上開多重障礙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黃信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為精神中度障礙病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見偵查卷第21頁)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