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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家維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49 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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