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3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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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紘(原名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號」;

同欄第6 行所載「上午6 時許」更正為「上午6 時30分許」;

刪除同欄第9行所載「安非他命」;

並於同欄第9 行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第4、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各1 紙」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1頁),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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