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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總計新臺幣5339元、本件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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