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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玉燕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4 年0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07月03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 樓IRIS(愛麗絲)服飾專櫃,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專櫃店員持有中陳列於架上展示供顧客選購之該品牌服飾5 件(計值新臺幣-下同-15,050元)。
得手後,分別將之藏放於所攜帶支手提袋內掩飾。
嗣為該專櫃店員呂紫吟察覺有異,詢問是否可以觀看其手提袋內物品時,其一時心虛趁機逃跑,為該樓層各專櫃人員合力圍捕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紫吟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 張、贓物照片9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竊盜前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4 月餘,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服飾,所竊之物值15,050元,價值不低,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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