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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玖點肆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嘉善街口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9.44公克)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 年6 月5 日、檢體編號:104 偵-069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另參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總毛重9.44公克,鑑驗用罄0.0052公克,驗餘總毛重9.4348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 年6 月8 日、檢體編號:D104偵-0697 )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餘總毛重9.43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2 只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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