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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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莉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莉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莉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珍味三果2 至3 包、竹鹽原味爆薏仁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113 元】,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他項商品即步出該店騎車逃逸。

㈡ 於104 年4 月8 日日某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前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竹鹽原味爆薏仁1 包(價值29元),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他項商品即步出該店騎車逃逸。

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陳桂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桂琴)發現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莉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2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莉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患有重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飲食疾患及暴食症,有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當日係騎乘機車至前開商店,且就行竊過程、竊取物品之品項等節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行竊前、後猶能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能記憶犯罪情節、所竊物品,而為清楚之陳述;

並參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均係將竊取之物品置於當日攜帶之手提袋內,再挑選竹鹽原味爆薏仁1包結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證據明確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16頁),足見被告尚知將竊取物品置入手提袋內以避人耳目,且僅結帳部分商品以轉移店家注意力,綜上,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知情行竊、意識清楚。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拿取物品要付錢,亦知其並未付款等語,可知被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非法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患有重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飲食疾患及暴食症,此有前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第23、24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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