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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竊取之綠竹筍35支共計14.147台斤,約值新臺幣1492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應認其歷此刑事追訴處罰程序後,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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