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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紘(原名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零零肆陸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園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2.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毒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1 紙(見毒偵字卷第54頁)4.職務報告1 紙(見毒偵字卷第6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5 月18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前已遭依法追訴後(見上述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4 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見卷附本院104 桃簡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旋於本案之104 年5 月18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583ng/ ml ),惡性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00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60頁右方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46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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