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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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手池」更正為「手持」。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不知慎戒其行,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1,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且被告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得之延長線,亦據被害人陳振益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1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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