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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國英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樹之林服飾店賠償新臺幣貳百玖拾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國英於民國104 年04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樹之林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紅色上衣1 件(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先至試衣間穿於身上後,再將其原穿著衣服穿在該件紅色上衣外面掩飾之方式竊取該件紅色上衣。
得手後,僅拿其另件所購衣物至櫃臺結帳後,即將該件紅色上衣穿離,未就該件紅色上衣結帳。
該店店員於其離開後始發現遭竊,惟未即報警。
其又於104 年05月07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樹之林服飾店內,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黑色上衣1 件、千鳥格超短褲1 件(單價均為290 元,合計580 元),再至試衣間將該2 件衣、褲穿於身上後,再將其原穿著衣、褲穿在該2 件衣、褲外面掩飾之方式竊取該2 件衣、褲。
得手後,拿另2 件衣服至櫃臺欲結帳時,因該店店員於其此次進入店內,即察覺其為104年04月底在該店行竊之人,乃提高警覺而察覺有異,於其結帳時,該店店長林佩瑩即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商品未拿出結帳,其支吾其詞後,遂自行掀開外穿衣服,而先承認竊取該件黑色上衣之事實,經該店店員一在追問下,始承認其另有竊取上開褲子之情。
該店店長林佩瑩乃一併就唐國英上開2 次竊行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林佩瑩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起獲上開黑色上衣、褲子等贓物情形之照片8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第1 次所竊之贓物經其穿回家中,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第2 次所竊贓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被害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樹之林服飾店賠償2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向公庫支付4 千元,以昭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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