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4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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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 行所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各」字為贅載,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經同法院於103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文字,更正為「經同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暨所附現場照片1 張(見毒偵字卷第1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6年6 月18日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 年6 月21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30ng/ ml ),惡性不輕;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等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

(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故「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五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3 個,係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殘渣袋3 個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102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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