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另辯稱:伊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不記得案發當天的事,且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如何偷機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偵訊時尚可清晰描述其原係坐在機車上,後來發現不是伊的機車,所以將該車牽回去,伊手上無鑰匙,無法竊車等情,是被告縱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亦無因之而有不能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有之機車顏色、新舊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大相逕庭,衡情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