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4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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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勇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勇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勇及陳金龍為朋友關係。陳金龍欲向林錦芳借款,因林錦芳要求需由林正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故陳金龍、林正勇竟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前某時,由陳金龍持林正勇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臺北市大通街某便利商店,以換貼不實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偶姓名、住址於林正勇身分證影本後再次影印之方式,變造「林正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嗣於101 年9 月26日某時,在林錦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由陳金龍擔任名義上連帶保證人、林正勇擔任名義上借款人之方式向林錦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且林正勇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連同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錦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林錦芳。

嗣經林錦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林錦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及被告林正勇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芳所述相同,並有借據影本、林正勇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變造之「林正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2 人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脫免被告林正勇之民事責任,而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金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既業經被告2 人為借貸之用,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等為順利向告訴人林錦芳借款,而變造被告林正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且被告林正勇於其簽發之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交付虛構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金龍,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為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而於上揭時、地共同變造林正勇之國民身分證後以行使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金龍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均有按期清償告訴人此筆借款債務,告訴人應係年紀大而忘記此事,故其提告當天就發現伊有按期清償借款,並於隔天即與伊簽署和解書等語;

被告林正勇稱:伊當初係因被告陳金龍之屢次請求,因其允諾會按期還款,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始答應替其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陳金龍提出之存提交易憑條及匯款單可知,被告陳金龍自102年1 月間起每月均清償告訴人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陳金龍於102 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陳金龍之前每月均有還5,000 元,且答應之後每個月償還6,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陳金龍於借款後確實按期清償其借款債務,益證被告陳金龍於借款之初主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陳金龍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另被告林正勇前開所辯,核與被告陳金龍供稱:因為此筆借款金額較大,故林錦芳要求伊需有保證人始答應借款,而當時因伊認為伊係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伊亦會按時還款,因不想連累朋友,故變造被告林正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相符,可知被告林正勇於借款之初,即認被告陳金龍會按期還款,故其主觀上即認被告陳金龍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之真意,況被告陳金龍於借款後,確實按期還款,已認定如前,則難謂被告林正勇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縱其為脫免自身之民事責任,而與被告陳金龍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而行使之,固有可議,但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林正勇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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