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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ELENA ACOSTA(中文姓名:莊金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ELENA ACOS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定位網頁資料各1 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YAP ELENA ACOSTA雖辯稱其撿到手機後,因怕被警方說是偷竊,所以就將手機關機放在家裡,想等失主打電話來時,再將手機歸還云云。
惟查,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於拾得本件手機時已知悉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且具有相當價值),又本件被告係在客運之乘客座位上拾得,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僅須詢問同車乘客或交予客運司機處理即可,竟將之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已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YAP ELENA ACOST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依親永居於台,期間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查,惟本次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1 支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該手機業由告訴人李秉學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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