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4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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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昕(原名: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昕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最後一次前案為: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2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張凱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昕與王暐勛(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因見室外下雨,竟共同接續徒手竊取吳鴻全所有之雨衣1件及翁進有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鴻全及翁進有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鴻全、翁進有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所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另案被告王暐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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