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3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104 年度矚訴字第 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傅莉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於同日代為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106 年11月24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算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1 日),即於106 年12月 5日(星期二)以前提出上訴狀。
惟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