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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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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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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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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 元,如│罰金新臺幣12000 元,如│
│ │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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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9月19日 │103年8月3日 │10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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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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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03年度偵字第17275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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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
│事├──┼───────────┼───────────┼───────────┤
│實│判決│103年11月5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26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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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
│判├──┼───────────┼───────────┼───────────┤
│決│確定│104年1月21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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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
│ │新臺幣2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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