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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3 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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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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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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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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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 月26 日 │103 年11 月27 日 │103 年11 月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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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5483、 │103年度偵字第5483、 │103年度偵字第5483、 │
│ │5621、5628號 │5621、5628號 │5621、5628號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0 日 │104 年2 月10 日 │104 年2 月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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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104 年度訴字第16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3 月16 日 │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3 月16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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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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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
│ │2. 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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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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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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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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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 月29 日 │103 年10 月13 日 │103 年10 月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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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5483、562│103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 │
│ │1、56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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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0 日 │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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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3 月16 日 │104 年7 月7 日 │104 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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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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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
│ │2. 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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