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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浚剴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2 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2 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均誤寫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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