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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銘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6至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3 、7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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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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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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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1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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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5日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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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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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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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日 │103年4月8日 │103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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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3、│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3、│
│ │ │2444號 │2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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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 │103年11月6日 │103年11月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15日 │103年11月6日 │103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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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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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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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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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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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6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3、│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3、│ │
│ │2444號 │24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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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6日 │103年11月6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6日 │103年11月6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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