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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忠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忠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忠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忠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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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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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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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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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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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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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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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103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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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1月11日 │104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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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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