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0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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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參點壹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松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案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2 包(合計含袋毛重3.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137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案件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合計含袋毛重3.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13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 包,其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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