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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參點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重壹參玖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物體2 包及結晶物體8 包,經鑑定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粉末2 包及結晶物體8 包,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該結晶物體8 包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39.29公克),就該粉末物體2 包,確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82公克,鑑驗共用罄0.19公克,驗餘總毛重3.6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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