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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定宇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卷第90頁,下稱偵卷);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一節,亦有刑事陳報狀、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56頁至第74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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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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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拉拉熊行動電話護│13件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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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凱蒂貓行動電話護│2件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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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凱蒂貓裝飾品 │7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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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雙子星裝飾品 │6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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