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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逸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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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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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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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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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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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5日(聲請書│103年9月24日 │103年8月25日 │
│ │誤載為103年9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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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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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5月14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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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
│ │字第2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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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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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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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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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2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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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8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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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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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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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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