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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翔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一、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5 日,經核均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之前,參以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刑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判決所處之刑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後述),有聲請狀1 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 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聲請人既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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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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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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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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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31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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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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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102年度偵字第11269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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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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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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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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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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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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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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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9日 │102年12月9日 │102 年8 月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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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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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2號 │102年度偵字第21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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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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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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